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单位与外单位联合建设使用的,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由土地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时,要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方得出卖、转移地上附着物。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挖沙取土,出卖土地资源。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后,其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
(三)被征用土地1/1000或1/500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市土地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征用城市规划控制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从事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要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核发《建设用地通知书》。用地单位凭《建设用地通知书》使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无理阻挠。对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拒不执行征地规定,借故刁难卡要,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裁定,实行依法征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本数,下同)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耕地三亩至二十亩、菜地一亩至五亩、其它土地十亩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架设地上线路征用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