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区、县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开发耕地的,政府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条 对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在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管理土地以及在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国有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人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给港、澳、台胞、华侨和外商投资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实行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划拨由用地单位申请,经规划部门选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由受让人与土地合法使用者签定合同,经土地经营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要服从城镇规划。城镇建设需要占用时,原使用者应按要求退回,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设时,如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经规划部门审定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持用地批准文件使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