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89]49号 1989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