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收取占河费实施办法
(沈政发[1989]52号 1989年5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实现以河养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一九七五年五月以来,未经水利部门批准,在本市境内的辽河、浑河、绕阳河、柳河、蒲河、秀水河、养息牧河和北沙河等河道地段设置阻水障碍物,在未清除前,有关设障单位均应向所在县、区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阻水障碍物指: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为开采地下资源而设置的设施;
(二)拦河、过河工程(包括穿提、打井、建房、修筑泵站、高压电塔、电话线路、修筑公路、挖筑鱼塘)、隐蔽工程(地下埋藏管线);
(三)存放物料。
第四条 河道收费范围为:
(一)河流两堤之间和背水坡的护提地及保护地。其中:大型河流护提地迎水坡为五十米,背水坡为三十米;中型河流护堤地迎水坡为三十米。背水坡为二十米;保护地为筑堤取土坑。
(二)无堤防河流以堤防设计最高洪水淹没线为界。
第五条 占河费的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阻水障碍物,由各县、区河道主管部门普查登记造册,并注明阻水程度,填好占河位置,经阻水障碍物设置单位核准后,确定收缴占河费标准,由阻水障碍物设置单位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
县、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将普查资料及收缴情况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河道及堤防保护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凡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防洪的,要限期清除或改建;确实不能改建或短期内清除不了的,加一倍收取占河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