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
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
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