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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15日)废止

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89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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