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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拟被罢免代表的意见。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区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三十七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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