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所属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这些单位选民过多,选举委员会与企业、事业和机关等单位协商确定代表名额。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为原则。
第十三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一般按村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选区内的也可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系统或行业联合划分选区又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不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