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街道居民代表会议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9]81号 1989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居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居民群众对驻街管理部门的广泛监督,推动街道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居民代表会议(以下简称居民代表会议),是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由居民、驻街单位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对本街道辖区内的社会性、地区性、群众性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进行讨论和民主监督的一种民主组织形式。
居民代表会议,不是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居民代表会议任务:
(一)听取和讨论街道办事处工作报告和驻街公安派出所、房产管理所、环卫所、工商所等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
(二)讨论本街道辖区内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制定街规民约和向本街道辖区内居民、单位发出倡议书;
(四)收集和反映居民、驻街单位等方面的对街道办事处、驻街管理部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代表会议代表构成:
(一)本街道辖区内居民代表;
(二)本街道辖区内区以上(含区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代表;
(三)本街道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界知名人士。
(四)其他方面的代表。
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名额,根据本街道辖区内人口而定,一般不得少于五十人,其中居民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三。
第五条 代表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参政议事能力;
(二)热心支持街道工作,能深入群众听取和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
(三)有较好的身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