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销者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须承担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发生问题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赔偿用户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经销者销售报检商品,除应持有准销证明和使用说明书外,还应根据商品的不同特点,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用中文注明:
(一)商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出厂日期;
(二)商品规格、型号、等级、主要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标准编号;
(三)商品失效时间;
(四)商品许可证、认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条 凡列入报检目录的商品,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但有使用价值的,经经销者主管机关批准,可按“处理品”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处理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使用价值;
(二)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在商品或商品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各农贸、轻工市场的商品报检,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派驻专人实施,市组织抽查。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按规定报检商品经检验不合格时,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此报检结果作为依据对经销者进行处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报检目录的商品未经检验销售的,要责令补报检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经销不合格商品或伪劣商品,对经销者进行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销售;
(三)查封;
(四)追回已售出的商品;
(五)没收并就地销毁;
(六)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没收非法所得;
(八)罚款;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