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报检商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批公布。
第三章 报检办法
第八条 凡列入报检目录的经销商品,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确认合格后经销者方可销售。
多家经销同一商品,属于同一批号的,以第一家报检的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经销者只报不检,在报的同时,由承检单位出具证明。
第九条 凡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可承担本单位应报检商品的检验;没有检测能力的经销者,一律委托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凡报检的商品,经销者在销售前必须持进货单、执行标准、产品批号、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检验报告等资料到指定的检验单位申请报检。
第十一条 药品、压力容器等国家有报检程序和办法的商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报检。
第十二条 商品批发部门在批发销售报检商品目录规定的商品时,应向购货者提供报检合格证明,经销者凭此证明可免于重新报检。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检商品检验细则,各承检单位必须按检验细则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各承检单位在收到经销者报检申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商品,签发准销证明。
第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一)检验人员须持工作证和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的抽样通知单按检验细则的规定进行抽样。
(二)检验人员取走样品须给经销者出据。
(三)承检单位应及时将检测后的样品退还经销者;属于合理消耗的样品,承检单位须开具证明。
第十六条 经销者报检过的商品,在经销中,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或因其它特殊原因需要重新检验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市检验机构重新检验。
第十七条 经销者报检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检单位交纳检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