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表决时,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不如实公布选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