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选民登记,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四)外出一年以上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五)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现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六)驻市区的县级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县里登记参加本县的选举,驻市的职工家属,户口在市区,应在市区登记,参加市区的选举。
(七)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地方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使用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登记为选民。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