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县直属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中央、省、地、市和外地驻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居住城镇一年以上而户口不在城镇的人员,应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可在现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外出探亲、劳动、经商等在一年以内的人员,均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