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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1989修正)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深山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应保持适当比例外,妇女、非共产党员、少数民族的代表和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等的代表也应有适当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选区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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