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如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的,应在启用的同时,报告市无委会。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设备需要报废的,应在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市无委会办理报废手续。设备销毁应在市无委会监督下由使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无委会对各类无线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暂停使用,限期整修,待补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加装保密设施的无线电设备通信时,严禁涉及党和国家机密。
第五章 无线电频率、呼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无委会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对本市区域内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未经指配,不得擅自占用任何频率。
第二十七条 凡经指配的频率,设台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市无委会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电台使用手续的,频率由市无委会收回。
已经使用的频率,市无委会在必要时,可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设台单位使用指配频率,如有严重干扰,由市无委会根据后用让先用,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通信呼号,由市无委会按国家规定序列统一编制。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 工业、科研、医疗射频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在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频段内,其残波辐射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其它产生电磁辐射的器械或装置,不得对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由设备所有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基建工程,在筹建定点前,须征得市无委会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