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的站址及周围环境符合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无线电专业知识并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及通讯卫星地面站,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设置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无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市无委会初审同意后,填写《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网)申报表》;
(三)按市无委会核定的设计原则,聘请工程设计单位拟制设计方案;
(四)设计方案经市无委会审核同意并指配频率后,由市无委会核发无线电设备准购证件;
(五)无线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必须符合原定设计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试用一个月后到市无委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六)跨省或跨市设台的,须经市无委会上报省无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移动无线电台、微型发射设备,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设置单位到市无委会填写《设置无线电话机申报表》。
(二)经市无委会审核同意,指配工作频点。
(三)设置单位购置设备后,持准购证回执或有关证件到市无委会办理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以及广播电视卫星地面站,应经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核定发射频率和功率后,持有关批件到市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82〕无发文53号、〔82〕体军号134号)执行。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配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到市无委会登记并办理设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机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我市设置使用或展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在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的,由我市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委会备案;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我市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向市无委会申请,待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展销。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组网试验或进行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展销表演的,均须在试验或展销表演前一周到市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项目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