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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六条 一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根据无线电设置状况,配备专人或指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无线电管理和固定台(站)值机的工作人员,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按技术人员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填写《无线电工作人员登记表》,报市无委会备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无委会工作人员持《无线电管理监察证》对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三章 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

  第九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应向市无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无委会依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应到市无委会申领《无线电设备准产证》。
  生产的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及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无线电设备,须经市无委会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并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销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必要条件;
  (二)销售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
  (三)经销单位必须凭市以上无委会签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或相应证件,方可出售无线电设备。严禁向无准购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无线电设备。
  第十二条 购置无线电设备,应按无线电设备设置审批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认定的经销部门购买。准购证所核定的各项内容,购销双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引进各类无线电设备(包括作为其他设备的附件),应经市无委会同意,再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无线电设备入关时,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签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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