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榕房房(1989)320号 1989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公、私房交易
第六条 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