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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政发(1989)121号 1989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三级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 以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合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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