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工或临时工,下同),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无力负担或者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级医疗、怃恤。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扑火经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支付。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起火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力支付本条第(二)项费用时,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参加扑火人员的食品、运输工具和所需其它物资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供应和调配。林业、司法、交通、商业、邮电、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当地驻军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各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火灾火烧面积中的被烧林木,不论火烧程度如何,均统计为火灾受害面积。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火灾打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圣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森林火灾,须在火灾发生后七日内书面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制发的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逐项统计,以市为单位每月3日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填报“森林火灾统计月报表”。如发生森林火灾不报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