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编报飞播造林及人工造林作业设计时,应同时规划,设计防火设施,一并施工,所需经费列入当年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设施项目的,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机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不准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地方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民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讲清起火地点。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偿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逐级上报。凡属下列情况的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省、市、县交界地区发生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火灾受害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还没有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经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扑救,并且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及进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