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中止、解除,企业经营者任期内因故离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前三十天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不经审计,企业经营者不得离任。
第九条 审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法、有效;
(五)有无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和重大损失浪费;
(六)有无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审计部门确定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分别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年度资产清查情况报告;
(三)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
(四)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年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报告;
(六)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七)企业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八)审计部门要求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由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的企业,应按前款规定准备资料,随时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出的重要问题,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或申诉。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审计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