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0]8号 1990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宏观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部门)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市属大、中型企业由市审计局负责审计;小型企业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企业下属单位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县区属企业审计层次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财产核实审计、承包经营合同审计、承包经营合同兑现审计、承包经营合同中止审计、承包经营合同终结审计、企业和经营者离任审计。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企业应当清查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对企业清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认定。
审计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进行审计核实。
第六条 审计部门根据需要,有权对发包方和承包方议定的承包经营合同方案或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
第七条 对企业经营者兑现奖罚,确定其年收入,应当先审计,以审计结论和决定为依据。因客观原因,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先兑现的,在审计后按审计结论和决定进行调整。
承包期终结,不经审计,一律不得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