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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九条 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的劳动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职工在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劳动鉴定:
  (一)职工因职业病或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拟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职业病或因工致残已作鉴定结论,由于伤残变化需复鉴的。
  第十一条 凡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历次病、伤、残的诊断资料(或复印件)。
  (二)职业病鉴定,应持职业病史和市职业病院提供的诊断资料。
  (三)因工致残鉴定,持市劳动局发放的《负伤证》。
  (四)固定职工,持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持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 凡需鉴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归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 凡需鉴定的职工,由申请单位负责护送,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标准》对因工致残职工鉴定后,在其《负伤证》内填写鉴定结论。
  对因病和非因工致残职工鉴定后,在《劳动鉴定证明》内填写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凡需鉴定的职工,经鉴定确认达到退休、退职条件,或具备提高工伤致残退休金待遇条件的,人寿保险公司可按劳动保险规定支付养老金;不经鉴定,人寿保险公司拒付养老金。
  第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交纳鉴定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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