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6号 1990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病、伤、职业病的劳动鉴定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系指对职工病、伤、职业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进行的等级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全民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区)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组成。
市和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局,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时,组成劳动鉴定专家小组,其成员由同级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聘请。
第六条 基层单位可根据卫生部、全国总工颁发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建立健全相应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修订沈阳市劳动鉴定标准。
(三)指导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市及市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和部队在沈企事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
(五)负责全市职业病的劳动鉴定工作。
(六)负责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难以鉴定和鉴定后有争议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县(区)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