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WTO规则不一致)沈阳市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0]10号 1990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促进工业、农业的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过鉴定验收可解决国民经济建设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及可实施的专利项目。
第三条 我市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科委)和有关局(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计划管理。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分为市计划、省计划、国家计划三级。我市科技成果列入国家推广计划的,由市科委代管。
经过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科技管理部门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列入市、省、国家计划,但事先必须经过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科技管理部门对其推广可行性进行论证。申报程序:由项目实施单位向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向市科委推荐(中央驻沈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可直接向市科委提出申请),最后由市科委审核、编制计划。
申报省计划、国家计划的,由市科委负责推荐。
第五条 列入市级推广计划的科技成果,享有市级计划的优惠。
第六条 申请实施项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备实施项目的技术能力;具有一定数量自有资金;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能够解决一定的实施项目所需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