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教育后在限期内退出抢占房屋的,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交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拒不退出抢占房屋的,除追缴抢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外,处以抢占期间房屋使用费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煽动抢占房屋有较严重后果而又无悔改表现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另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符合上款情节并有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抢占房屋损毁公共和他人财物的,应由抢房人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给抢占房屋者以罚款处罚,处罚机关应发出处罚书,写明罚款内容、金额、交款期限。
第二十条 擅自修改经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复建房图纸造成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设计部门和委托单位按改动部门的设计费金额,分别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和取消设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图纸施工,擅自降低标准而引起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套被抢占房屋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参与处理抢占房屋纠纷的工作人员,均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徇私舞弊者,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除按规定留用办案等经费外,均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后,凡在建复建房项目,其单体平面图纸未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的,须补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抢占房屋经多次教育仍拒不退出的,适用本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