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他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上的树木,经区城建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区内私有树木,由区城建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制镇的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由所在县城建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者;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三)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四)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五)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六)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