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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二)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应提前30天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九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开业、停业,必须报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必须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完善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费率标准,使用交通、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站营运(过往客车除外)的运输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权。服务合同应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对按合同进站的车辆,应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行线路、班次和区域安排运输,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停靠配客。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加强对营运客车的管理,搞好客运秩序:
  (一)对“四定”(即定线路、定站点、定发车时间、定途经主要地名和就餐点)班车实行统一售票,按班发车,统一结算,统一管理。
  (二)对短线和“两定”(即定发车站点、定营运线路)班车实行进站经营,统一管理,按序发车。
  第十五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做好客运车辆和旅客运输有关资料的统计工作,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 所有进站经营的运输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履行与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签订的服务合同,遵守站务管理规定,司乘人员要服从站务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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