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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5日以粤府〔1991〕36号文发布,1997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社会客运车辆开放、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汽车客运站(场)。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是社会公益性的运输服务企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收取费用。
  第五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具体布点、归口管理。
  第六条 开设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车辆流量相适应的停、发车场地。
  (二)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托运行包、卫生设备等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保证安全和防火的必要设施。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不得自备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 申请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须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筹建完毕,按下列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开业,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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