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由流行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传染病学、法医学及临床等有关学科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单数组成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各级诊断小组没有隶属关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
(二)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三)对凝似病例可请上一级诊断小组鉴定,上一级诊断小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实施接种的医务人员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抢救时间,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诊断小组认为有必要,或死者家属和监护人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病例,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任何一方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超过48小时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单位要出具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核销;确认不是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下列情况,负经济赔偿责任:
1、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证明报销其医药费。
2、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300-1500元补偿。
3、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偿。
4、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500-2500元赔偿。
5、因预防接种事故死亡的,除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1000-3000元赔偿。
本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型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疫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所需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几种疫苗的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