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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

沈阳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沈政发[1991]20号 1991年6月1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并使其逐步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四条 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1.集体持股的股份合作制。即在企业内部存量资产股份化的基础上,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股票。
  职工持股可以经过以下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企业股票;(2)企业历年积累的资金、劳动分红结余,可以依据职工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等因素,划到职工个人名下,作为个人积累股,只分红不付息,股权属个人所有。
  2.个人集资联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指三户以上的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组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
  3.企业集团股份制。即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形式,吸收社会法人单位股份,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投资共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制定并通过股份合作制章程,企业提出申请,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体改委(办)会同县区乡镇企业局审批,抄送税务局和开户银行备案。
  企业申请,须附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资料和股份合作制章程。
  第七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由股东代表组成资产核查小组,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核实、估价,做到帐物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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