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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组建和发展乡镇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WTO规则不一致、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沈阳市组建和发展乡镇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1年第28号令 1991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调整乡镇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提高乡镇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集团,是指以我市乡镇骨干企业为核心,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由若干个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第三条 我市乡镇企业按现行的体制,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性质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第四条 企业集团要正确处理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成员企业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发挥生产、经营、外贸、科技开发、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功能,促进乡镇企业上规模、上水平、上效益。

第二章 原则和条件

  第六条 我市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优化生产要素的组合和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四)遵守国家和地方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参加自愿,退出自由。
  第七条 我市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必须由若干独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所组成,集团的各个成员都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企业集团成员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结纽带,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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