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
《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或技术成果权属问题的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可以委托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税前净收入中提取15%至25%作为奖酬金;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5%--10%;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具体比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