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扩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抵押的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另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更名),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并由抵押双方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而未得到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并从被处分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拍卖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组织进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和市地产事务所共同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房屋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拍卖费用;
(二)缴纳与抵押房屋有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价款本息;
(四)清偿抵押价款剩余部分,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屋拍卖后,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