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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认可的证件;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该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授给厂长(经理)房屋抵押权的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用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房屋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房屋的承租人可与新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二)房屋座落、四至、结构、建筑面积、价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抵押期限及清偿方式。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六)违约责任、补救措施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八)订立的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和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2%向房产交易管理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第十六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认为房屋抵押合同有必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持合同书到房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办理合同签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房屋应随之抵押,其房屋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同。
  第十八条 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价款本息的权利,债务清偿后,赔偿金退还给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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