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1年第19号令 1991年6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是指自管房单位和私房产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房屋抵押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或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 房屋抵押必须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