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正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以粤府〔1991〕78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省、市以及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上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可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经费纳入各级预算;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下的县(区)以及乡镇林业工作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森林病虫情预测预报网络,负责预测预报,制定各项测报制度,准确掌握病虫发生发展动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及时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为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认真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哨卡,做好疫区调查和产地、调运检疫,杜绝危险性病虫的传播。做好防治服务工作,根据虫情做好防治规划,提出经济、有效、安全、简便的防治方法。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组织药、械供应,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检验室、仪器设备、药剂器械、储备仓库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离试种苗圃、熏蒸除害设施、简易机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