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其人事档案的保存和管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于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街道(镇)劳动部门应另册管理,其在出国期间不作为街道(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出国证明手续的原待业人员在国外期间,需委托国内亲属办理有关公证时,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出具公证证明材料的范围,以档案内容为准,如实开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出国而未委托亲属签订或续订存档合同书的城镇待业人员中的出国人员,回国时,须补交档案保管费后,街道(镇)劳动部门才能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及就业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
根据《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国手续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街道(镇)劳动科(以下简称甲方),和 同志(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同意,就乙方出国以后的人事档案保存问题订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档案。
二、合同期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存档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回国,可以办理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手续。
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未能出国,亦可提前解除。
五、甲方责任:
1.负责保存管理乙方档案;
2.为乙方办理出国手续提供有关公证证明材料;
3.本合同期期未满,乙方提前回国,甲方应在审验乙方“户口簿”和“护照”后,扣除实际存档月份,退还其余存档保管费。
4.甲方对申请出国而未能正式出国的乙方,合同执行一年以后,审验乙方“户口簿”,退还全部保管费。
六、乙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