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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2002修正)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第十条 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山林权证(合作造林的提供有关协议或合同)、采伐申请、作业设计、上年度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还须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及补偿协议的副本。
  (二)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或者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者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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