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一0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根据2002年1月1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六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