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列入试验区发展规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后,在专项投资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扶持试验区的农业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里每年拨给试验区一定数额的专项基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内进行为农村(区企业、乡镇企业)服务的技术贸易,可从其纯收入中一次性提取30—35%的酬金,按规定奖励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试验区内兴办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机构,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凡列入市级以上新产品计划的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新产品开发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试种、试繁的种子、种苗、种畜,试制单位可自行销售和定价。
第十六条 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组织、推广已研制的新农药、新化肥及特种农膜等新成果,需要在试验区域外的示范乡(镇)、村增设经营性服务网点的,在试验、示范、推广期内,享受试验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试验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一次性从该项产品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5%资金,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其资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在试验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制度;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
第十九条 外埠应聘到试验区工作的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经一年试用后,确有突出贡献并愿意调入我市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办理调转手续,生活条件从优安排。其家属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