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领回“竣工资料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报送竣工资料者,由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委托组织编报。其费用从“竣工资料保证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管理中收取必要的管理费。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非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所占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给予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其所使用的土地,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收回。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按
《城市规划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罚。其中并处罚款数额为该项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1—3%。
占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电讯广播通道、地下管线位置、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进行违反规划要求的建设,责令其限期拆除。
违法情节严重者,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予以没收。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擅自改变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责令其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