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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设计方案确定前,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国营林场(苗圃),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
  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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