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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程序》通知[失效]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进行管理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计划雇用外地人员。
  (二)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称《做工证》)和年度检验手续。
  (三)监察务工人员的《做工证》是否真实,与其《身份证》、《暂住证》以及注册情况是否一致。
  (四)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对外地务工人员进行管理,外地务工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局依据《办法》对违反外地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外地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执行:
  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由区、县劳动局决定;罚款10000以上,报市劳动局审定。
  第九条 市、区、县劳动局应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在实施处罚时,向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发送《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要按《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和时限及时办理。
  执行经济处罚的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必须向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被处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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