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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1年第33号令 1991年7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治安基础建设,做好群众性的安全防范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街(镇)成立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为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本地区街(镇)治安联防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领导下,负责以下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一)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群众治安巡逻,协助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复杂场所、商服网点、贸易市场、特种行业、停车场等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在逃人员,捉拿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扭送公安机关;
  (四)保护发案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积极提供线索,协助破案;
  (五)配合暂住人口协管员做好辖区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六)指导辖区内各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七)经常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防范等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治安参与意识;
  (八)积极办好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集体企业,依法经营,为治安有偿服务提供资金;
  (九)统一收取和管理使用厂街联防费和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治安服务费。
  第三条 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不具有侦察破案、拘捕关押、搜查审讯、罚没物资和治安裁决等司法权力。
  第四条 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从聘用人中产生。
  第五条 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下设治安服务站和治安巡逻队。治安服务站站长和治安巡逻队队长由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六条 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临时聘用的治安巡逻队员及从事所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必须提报年度临时用工计划,经区、县地区治安保卫委员会企业服务公司同意,区县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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