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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独立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由申请单位提出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凭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成立和注册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二)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六)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与研究开发方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并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技术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个人在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不得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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