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并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凡不符合领取许可证条件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者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未取得上述证照的,不得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种禽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产品税和牲畜交易税;以种畜种禽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事业单位从事培育、推广畜禽良种的生产和经营的,财政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必须按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种畜种禽生产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建立育种记录,并按照国家《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质量管理,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设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
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任命;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质量鉴定员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任命。
第二十五条 种畜种禽出场必须有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核发的《种畜种禽合格证》和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中种畜出场还必须有系谱。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对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种畜种禽,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种禽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良种繁殖场必须从原种场、地方品种的原产区或上一代的优良品种中引进种畜种禽。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要求引进的,须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省或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种公畜、种公禽的单位必须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的原产区引进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严禁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进行配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