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按照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设。省畜牧行政部门负责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负责二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
第十五条 省畜牧行政部门设立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选育方案的审核以及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设立种畜种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和鉴定小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有关部门和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县级人民政府的畜牧行政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品种情况,为种畜种禽品种的评审、鉴定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第十六条 培育新品种、新品系必须按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审核的方案进行。
第十七条 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培育品种、品系的鉴定、命名,必须经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评审,省畜牧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采取切实措施,宣传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强对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是畜禽良种的繁育基地。原种场主要承担向良种繁殖场提供优良品种的任务;良种繁殖场的任务是扩繁制种,推广优良品种的商品畜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向下列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部门向农业部申请领取;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向省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向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四)种畜种禽专业户(含家禽孵坊)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